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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艳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家盛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X乡政府搭乘邹某往株洲县X乡X村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行驶到株洲县X乡X村水湖组路段时,遇何永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颜某甲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之何永平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何永平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9日死亡、颜某甲头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已赔付被害人何永平的家属x元。

被告人颜某甲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甲知道有群众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颜某甲向交警报告,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颜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永平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颜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永平家属元共计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被害人何永平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颜某甲,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某、颜某乙、刘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颜某甲驾驶证相关证明材料;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摩托车购买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被告人颜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颜某甲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颜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艳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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