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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与陈某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7岁。

被告陈某乙,男,65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12月19日、2009年1月24日,分两次向吴某借款共计6万元,原告陈某甲均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陈某乙无力偿还借款,吴某遂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甲,要求陈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后,原告陈某甲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某乙偿还吴某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700元。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担保借款x元;2、被告陈某乙承担法院判决的诉讼费1700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

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吴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三份、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x)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市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x)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履行保证义务完毕,已将被告陈某乙所欠吴康明借款本金x元代为偿还,并已承担诉讼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甲介绍被告陈某乙向吴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陈某甲提供担保;2009年1月24日,被告陈某乙又向吴某借款4万元,原告陈某甲同样具名提供担保。被告陈某乙借款后下落不明且无能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吴某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原告陈某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由原告陈某甲偿还6万元。原告陈某甲不服(2009)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后,经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陈某甲给吴某支付担保款x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甲负担1700元。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26日分三次将x元担保款支付给吴康明。原告陈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某乙追偿,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和吴某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由原告陈某甲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事实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甲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向吴某代为偿还x元借款后,被告陈某乙应当将所借借款偿还给原告陈某甲。故原告陈某甲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诉讼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代为偿还的借款x元及诉讼费1700元,共计x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962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霞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耿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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