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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昆明鑫太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住佳商宇X幢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大造,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东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远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商务厅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原审被告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远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6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8日,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云南远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甲、丙两方法定代表人签了字、乙方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鉴。《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甲方已借给刘某甲的资金人民币x元,由刘某甲负责返还,并由丙方以第七条所述权利和资产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东川区X镇X村猴子坡铅锌矿的采矿权和全部资产以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本人所持有的该矿的90%股权对甲方的上述出资及相应款项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等)。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x元用于购车,半年内还x元,年底还x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协议书》第八条中“甲方已借给刘某甲的资金人民币x元”借款的金额和内容以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借条》为准。上述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个人所借款项x元,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08)东民初字第X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第一笔x元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该笔借款,其未在约定期内返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至今未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所有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对《协议书》、《确认书》、《借条》之间的关联性并无异议,《协议书》第七、八条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约定,该担保约定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加盖印鉴、公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虽然提供担保的财产未作抵押或质押登记,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形式要件,成立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某甲、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元。二、由被告刘某甲、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刘某甲、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抵押担保,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鑫泽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x元借款债务人是云南远征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第七、八条约定刘某甲以其所持有的猴子坡铅锌矿的90%股权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性质属于权利质押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鑫泽公司诉请刘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660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66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远征矿业有限公司、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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