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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在小东汽修门口修车时,被告无端把原告的汽车非法强制扣下,并把轮胎气放掉。原告报警,民警以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车辆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把所扣车辆返还给原告。直到2011年3月31日,被告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此时被告将车辆四个轮子卸掉,左后一架钢板弄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并没有扣原告的车辆;2.原告出具的聘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豫x面包车车主,被告张某乙系凌志服务中心业主。2011年3月26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其他纠纷,被告将原告在侯寨香林寺郑密路小东汽修修车的豫x面包车堵停在路边,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开走和正常使用。2011年3月26日下午13时01分,原告报警,但经郑州市公安局马寨派出所治安大队出警处理无果。后原告将车开走,为修车而产生修理费12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有原告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视听资料为证,足以证实。被告无合法依据扣押原告的车辆,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当对因扣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修车费用1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提供的与郑州市X区鸿飞物资供应站签订的聘请合同为据,主张某乙每月待遇6000元,每日误工费为200元。因原告的豫x面包车不具备营运资格,其自述在该物资供应站系办事员,原告的车辆被扣与其误工之间并无必然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其确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某乙每日误工费2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无合法依据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确有交通不便存在,本院酌情支持其其它损失100元。原告诉称被告扣留其车辆7天,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经济损失的其它部分及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120元、其它损失100元,以上共计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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