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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董某乙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董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梁某某、董某乙于1999年7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拾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中原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梁某某、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梁某某、董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1)郑立民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后,梁某某、董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1)郑立民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9)中原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8日王岚洁出具的欠条一张注明:“因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平顶山维修供应站急需流动资金,现借梁某某、董某乙夫妇款项拾壹万元整(该欠条上有王岚洁签名,无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平顶山维修站签章)”。1997年1月31日王岚洁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借董某乙现金2万元整购泵机、发补助(该欠条有王岚洁签名但无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平顶山维修站签章)。1997年7月28日王岚洁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岚洁于1995年3月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委派担任平顶山维修站会计;由于资金紧张,受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平顶山供应站经理孙明安委托,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间于1997年归还3.6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入账),下余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1998年3月因王岚洁在担任维修站会计期间,不履行会计职责,被告对其在职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审核,将原告借款及还款记录补计进入会计帐薄。1999年9月20日被告针对王岚洁同志的违规行为,对其给予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对王岚洁同志各项收入不计帐款,限1999年12月底前由王岚洁同志全部退还。原、被告就借款归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又查明,1996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1997年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时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x元,其诉求数额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

另查明,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于1999年8月26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登记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职工王岚洁担任被告下属的平顶山维修站会计期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虽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但该款在被告的现金帐上有记载,且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对王岚洁的违规行为查处中,并未将上述款项作为王岚洁个人的借款处理,故王岚洁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为王岚洁的借款属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依据,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职工王岚洁向二被上诉人借贷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向二被上诉人借过款,更未向二被上诉人还过款。上诉人从未认可该借款,该借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董某乙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偿还,有上诉人打的借条和财务原始账目为依据。另外2003年1月到2月,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在查上诉人帐时,上诉人称公司原始账目丢失,更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997年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已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已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岚洁在任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下属的平顶山维修站会计期间向被上诉人梁某某、董某乙出具借条,该借条虽未加盖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的印章,但该借款在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的现金帐上有记载,且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已经支付x元的本金及利息。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在对王岚洁的违规行为查处时,未将本案争议的款项作为王岚洁个人借款处理。故王岚洁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郑州工程机械制造厂改制登记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王岚洁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上诉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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