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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元村信用社)与被告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

代表人任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元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元村信用社)与被告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任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因建房于2007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甲辩称,我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养猪赔了,现无能力偿付借款本息。

被告石某某、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信用农户贷款自愿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五被告自愿联保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某事实;3、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联保协议,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逾期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甲均予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7月19日被告石某某以建房向原告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连带责任某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石某某因建房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利率为8.67‰,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的责任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元村信用社与被告石某某、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石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石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作为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某,可依法向被告石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某,可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征收26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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