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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六初字第9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兴营农机修造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姜开侠,云南协立专利事务所专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赛晓刚,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开侠,被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告专业从事饲料粉碎机生产,生产“强力盘饲料粉碎机”(以下简称单盘机)。被告杨某某是原告的徒弟,原告对其比较信任,一直言传身教地带他,把最核心的岗位交给被告,让其负责产品组装、调试和技术改进,以及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现原告的产品销售情况很好,就见利忘义,背着原告,将原告的技术产品—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进行了等同替换式的改造,悄悄于2003年5月以“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以下简称双盘机)”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8月份离开了原告的厂子,自己和他人另起炉灶,生产所谓的双盘机。该实质就是在原告单盘机的基础上,仅仅将原告产品上的一个大“强力盘”(其作用系惯性轮)变为分置两则的两个小“强力盘”,其他部分完全是照搬原告的技术,就连生产过程中的部件放样,都是请原告的工人按原告的设计图做的,产品的说明书也是抄袭原告的。综上所述,被告恶意地将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作为自己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了(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发明创造系被告利用工作中掌握原告生产技术的便利,又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并在其为原告工作期间申请并取得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得知被告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该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实用新型—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专利号(略)。5)专利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厂从事的本职工作是安装调试,所发工资也是按计件和计时两种方式计算,杨某某并没有执行过原告厂的任务和利用过原告厂的物质条件。被告在到原告厂工作以前,就一直在其他农机厂从事粉碎机安装调试工作,具有一定的生产经验。被告2002年3月到原告厂,继续从事粉碎机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并未交给被告什么技术或手艺,被告所作的发明创造,是自己多年工作经验的积累,没有接受过原告单位的任何任务,也没有利用过原告单位的任务物质技术条件。原告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过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二、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发明创造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某人曾在某厂从事某种产品的工作经历,就限制此人不能对某产品进行改进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专利法和宪法都规定任何人都有进行发明创造的权利。原告厂生产的粉碎机产品早在2001年就已在市场公开销售和在中国专利局网站上公开,其内部结构和外形尺寸已是公知技术,不是原告厂独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被告可以对公开销售的粉碎机产品进行改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某,被告对于其曾在原告厂从事粉碎机安装调试工作及其于2003年6月24日申请了名为“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对与其生产的粉碎机于2000年9月20日由杨某荣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申请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是其在原告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属于谁。

针对上面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证人陈某、罗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敏的证人证某,以证明被告申请专利期间在原告厂从事安装调试和技术改进工作;二、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原、被告生产产品的照片、原告生产图纸一张,以证明被告说明书抄袭原告的,被告申请专利及后来生产都是依据原告的图纸,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与原告的相同。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罗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杨某某掌握的技术在来厂之前就具备了,关键性岗位应是图纸制作,杨某某只是体力劳动,既未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也不是执行职务;产品说明书与本案无关,照片及图纸反映不出二产品的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证人皆某庭进行了陈某,其中三位证人的某言关于被告工作岗位的陈某与被告是一致的,证人罗某甲的证言中还证实杨某某的工作中包括售后服务,皆未陈某被告杨某某的工作岗位中包括技术改进的内容,本院对证人证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还在于被告杨某某在申请专利之前是否利用了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从原告的举证目的和陈某来看,其第二组证据证实的皆是被告杨某某在申请了专利之后的行为,故与本案的争议问题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原告罗某甲是宜良县兴营农机修造厂的业主,其厂生产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被告杨某某2002年到该厂工作,2003年8月离开,工作期间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2003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申请了“双强力盘饲料粉碎机转子”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8月11日获得了授权。原告认为该专利系被告杨某某在其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遂诉至法院。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创造人的合法权利。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以要认定被告杨某某申请的专利是否是职务发明,应当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被告杨某某的工作性质和被告杨某某申请该专利是否利用了原告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对第一方面的问题,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厂的工作是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因此可能对原告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但其中并未就必然包括了对原告产品进行技术改进的内容,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某某负责产品的安装调试,而不能证明杨某某的工作或任务中包括技术改进的内容,故原告关于此问题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第二方面的问题,同样需要原告举证加以证实,但原告的举证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申请专利前利用了原告厂何种物质技术条件,而且因为原告厂生产的产品是申请了国家专利保护的,其技术资料在其专利申请文件中已进行了公开,就此点来说该产品的技术资料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技术资料的条件,所以原告对其此方面的主张的举证同样是不足的。综上,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杨某某申请的专利为职务发明,杨某某申请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其个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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