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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8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3月26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8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3月26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3月26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晚9时许,马某某、王某、赵某丙三人酒后到义马某鸿庆路啤酒屋唱歌,错把富荣会馆当作啤酒屋进入,得知走错出门时,因其中一人醉酒走不成路,由被告人赵某甲扶住该人送出富荣会馆,该人出去后坐在地上不走,对方二人要求赵某甲将该人送到啤酒屋,赵某甲没有答应,该二人要打赵某甲,被告人芮某、赵某乙见状,即出去与赵某甲一起和醉酒人马某某、王某、赵某丙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对马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已与受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乙于2012年1月7日到义马某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已对受害人马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芮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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