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家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蒿家村委出具土地延包证明书一份,将本村学校以西南北长约55米、东西宽约50米的坑地发包给冯某甲。冯某甲按约定支付给蒿家村委土地承包款6000元,在承包地上栽种有树木。2008年3月18日,经中牟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某甲、蒿家村委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蒿家村委收回冯某甲原来种植树木部分承包地;2、除收回土地外的树木可保持原貌继续生长5年,期满后树木由冯某甲自行处理,土地交还蒿家村委;3、紧邻蒿文朝家西侧的四分土地使用权归冯某甲所有。后蒿家村委将紧邻蒿文朝家西侧的四分土地使用权交付了冯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冯某甲给付蒿家村委承包费并实际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蒿家村委给冯某甲出具土地延包证明书,说明双方成立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冯某甲要求确认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某甲、蒿家村委经中牟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冯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冯某甲与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时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04年1月1日与蒿家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蒿家村委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判决却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然认定我与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为什么不继续履行有效合同能随意终止吗《合同法》第八条是我要求继续履行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我要求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蒿家村委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
蒿家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已在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甲与蒿家村委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该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中牟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发生了变更,该变更行为直接导致了冯某甲与蒿家村委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再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替代,且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冯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蒿家村委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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