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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设备交易中心B区X栋X—X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X70型日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x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刚开始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付,后又以挖掘机保修未及时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挖掘机货款对账单,明确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签字表示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于2007年向原告购买一台单价为x元(含8000元运费)的ZX70型日立挖掘机属实,可该挖掘机在保修期内液压总泵就出现质量问题,我多次电话与原告协商,可原告没能给我具体的解决方案,最后不予理睬,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ZX70日立挖掘机一台,单价x元(其中运费8000元)。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下方载明:因日立70挖机主泵没来及时保修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所等协商解决。201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处罚通知书》及《报价单》,拟证实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挖掘机货款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x元,提供了《挖掘机货款对账单》证实,且被告对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液压总泵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因原告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沙昱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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