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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裴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共计6600元。事后,被告方故意找原告事端,欲退婚但执意不退彩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彩礼款属于自愿赠与,被告无返还义务。解除婚约的责任过错属于原告。无论按农村习惯,还是按过错都属于被答辩人不履行婚约,所以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款600元及现金6000元。2009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因送好事宜上发生争执,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元,被告对彩礼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以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为由拒绝返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登记结婚,婚约即已解除,被告王某某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见面款600元,数额较小,属于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裴某某非婚约订立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红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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