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霍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审第三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4月6日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霍某甲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经原告陈某某之叔陈某明,第三人霍某甲与原告陈某某的土地调换使用,当年第三人霍某甲即在争议地上建造两排共十余间房屋管理使用至今,原告陈某某亦一直在耕种调换后的土地,双方无纠纷。在2001年永城市集体办理、换发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甲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6-1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春节前后,第三人霍某甲准备在两排房中间空地建造新房时,遭原告陈某某阻止,双方遂起纠纷,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系其父陈某生之名,但争议地在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霍某甲调换之前由原告陈某某耕种,且第三人霍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中均承认当年是与原告陈某某调换土地,原告陈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原告陈某某在与第三人调换土地后,一直管理使用,且第三人霍某甲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十余间房屋,现房屋利用现状良好,双方一直无纠纷。随着永商公路的拓宽,该争议地的利用价值提高,原告陈某某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为第三人霍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已调换使用近14年的土地重新予以回转,明显有悖于当今社会大力倡导之诚信,既不利于土地利用现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知道调地事情以后就不同意并坚决要求调回,且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是一审第三人搭建的临时性建筑。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其为一审第三人颁证符合该争议地的利用现状,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自调换土地后,便在争议地上建房管理使用,且上诉人一直在调换的土地上耕种至2009年春天,虽然上诉人称其不同意调换,但当时调地系经其叔父陈某明之手调换,上诉人之父陈某生对此也是明知的。在土地调换后的十余年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按调换后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现上诉人又要求调换土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涉案争议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形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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