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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乙要求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申请人张某乙要求宣告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xxx,与申请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曾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审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案件退回说明书》载明:经审阅申请人送检材料,发现鉴定材料单一,均系邻居证言,没有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病历记录,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曾某民事行为能力,建议到精神病医院住院观察后再作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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