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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X),女,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唐某某,河南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崔某乙(又名浩X),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某某、崔某丙,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罗某丁,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褚某某、崔某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罗某丁,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郝国帅(另案处理)预谋后,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后被告人崔某甲将寻找的作案目标王××及其家庭住址、车牌号、作息规律提供给被告人崔某乙等人。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郝国帅持刀、气手枪等工具在登封市市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将王××绑架至河南省偃师市X镇××村郝国帅家地下室内,并将王××随身携带的天骏男士手表,千足金戒指、摩托罗某1600型手机、5万余元现金等物品抢走,后向王××的家属索要现金300万元。期间,被害人王××为逃离被告人郝国帅的看管而受伤。登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1月1日将王××解救。经鉴定,天骏男士手表价值5700元,手机价值1162元,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分别对本案的预谋,选定作案目标、实施绑架的方法、手段、工具及藏匿人质的地点、勒索赎金的数额和将被害人王××所携带财物抢走的情节、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郝国帅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对自己在回家的途中,被三名男子绑架至一地下室内,三名男子向其家人索要赎金300万元及将其携带的财物抢走数额等情况的陈某。

3、证人何××、何××对被害人王××被绑架后,对方索要300万元赎金及交接地点和报警等情况证言;证人孙××对其与被告人崔某甲曾到登封市X路中段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证言;证人李×、吕××、韩××等人分别对被告人郝国帅受伤住院及被告人郝国帅、崔某乙存放和归还现金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藏匿和绑架人质的地点及被害人王××指认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和被抢部分物品。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情照片分别证实涉案被抢物品的价值和被害人王××受伤情况。

二、开设赌场罪

201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伙同杨晓飞(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登封市X街、少林小区等处,先后多次组织徐营新、王某、董某某等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并雇佣罗某己、张某戊、张某庚、崔某辛、陈某某、邵某某(六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赌场内进行放贷、望风、发牌等工作,从中营利。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甲在登封市少林小区××宾馆内再次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甲对其伙同杨晓飞在登封市X街、少林小区等处。开设赌场等情况的供述与同案人杨晓飞、张某戊、罗某己、张某庚、崔某辛、陈某某、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张××、郑××、李××、孙××、孙××等人分别对该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及赌博的方式和参赌人员、赌资等情况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赌博使用工具及参赌人员和赌资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赌资情况。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晓飞、张某戊、张某庚等人因本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还向法庭提供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被告人崔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和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甲犯绑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经被告人事前预谋,并持刀、气手枪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勒索钱财的目的明确,索要赎金数额巨大,在绑架过程中,将被害人携带的财物洗劫一空,数额之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言语威胁,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社会影响恶劣,且被害人系被公安局民警解救。故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事前预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目的明确,由崔某甲提供作案目标及被害人的住址、车辆情况和作息规律,由被告人崔某乙负责纠集人员,实施绑架,索要赎金,事后均分赃款,各被告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乙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解救人质,抓获同案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乙、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人质藏匿地点和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看管人质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该供述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安全解救人质,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属于坦白的范畴,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系绑架犯罪活动后,积极参加,并实施了绑架和看管人质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预谋后,未实施绑架人质,在同案人郝国帅受伤的情况之下,又与崔某乙一同索要赎金,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朱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某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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