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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赔偿医疗费8164.1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9日晚,常某某和赵某某经过郑州市中原区X镇桐树王某乡村饭店门口时,被王某甲用砖头砸,常某某、赵某某回到打工的桐树王某狗场后,将被砸的事情告诉王某丙和李某丁,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和李某丁遂拿着狼牙棒到乡村饭店将王某甲打伤,后王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甲伤情为:1、右尺骨骨折;2、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王某甲于2006年7月24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2006年8月18日王某甲以右尺骨骨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再撞伤;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诉讼中,王某甲提供了:1、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常某某、赵某某、王某丙、李某丁将王某甲打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7507.12元。4、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共计16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案室收据一份,金额为7元。6、交通费票据112张,金额共计800元。诉讼中,该院根据王某甲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已治愈。无需特殊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在桐树王某乡村饭店门口将王某甲打伤,致使王某甲受伤住院,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王某甲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7507.12元,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由于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工资证明,故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王某甲定残之日,即从2006年4月29日计算至2008年3月6日,故王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为7143.93元。对于护理费,结合王某甲的伤情,该院酌定王某甲的母亲一人陪护,由于王某甲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按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故护理费用计算为50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主张1470元,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计算为1200元。对于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1.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参照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x.4元。鉴定费1600元,王某甲主张750元,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300元。继续治疗费,由于王某甲没有举出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某甲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1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507.12元、误工费7143.93元、护理费50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12元。案件受理费2296元,四被告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各负担574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因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某甲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3月6日误工共计696天。误工证明在一审开庭后已提交,一审法院应予采信支持王某甲的误工损失x元。2、根据误工证明王某甲受伤前一直在上班,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精神,一个阶段为5000元,九级伤残二个阶段应为x元,一审酌定判赔2000元有损王某甲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赔偿王某甲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致王某甲受伤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王某甲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判决后,王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常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王某甲户籍、居住地均为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所在地农村居民200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甲称其受伤前有工作,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二审改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杜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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