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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佩r。

上诉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自2005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每月1500元,自2006年6月14日至判决确认修缮赔偿之日另行计赔)。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4日5时40分许,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被告学校(即原郑州市中华职业技术学校)发生火灾,蔓延至北侧相邻民房(即原告的房屋),过火面积400平方米,烧毁中华技校仓库旧桌椅板凳、床单被褥、夏凉席及二楼大部分教室、北侧民房三楼西户房间日常用品和二楼仓库损失部分物品等,火灾中死亡两人。火灾发生后,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询问调查,做出二七公消不明(2006)第X号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认定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有关火灾的直接证据,经询问无直接证人,无法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因不明。经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重新认定,做出郑公消重认(2006)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维持二七公消不明(2006)第X号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2005年12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因消防责任事故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x元,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因火灾受损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08)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修缮处理方案为:1、拆除残存木门窗,按原规格修缮;2、铲除地面、墙面、天棚抹灰层,按原状修复;3、修复室内照明线路及灯具;4、修复室内上下水系统。修缮处理方案造价计算:1、本失火工程修复造价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编制;2、本工程中人工费、材料费按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08年第二季度进行调整;3、本修缮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4、由于修缮场地狭小,考虑发生二次搬运费用;5、本工程修缮含税造价为x.50元;6、本造价仅对本建筑修缮费用,未含其他费用(室内物品等)。原告交纳鉴定费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学校的房屋发生火灾,被告作为其学校房屋的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火灾的发生系自然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应认定为被告管理不当之过失行为所致。被告在对自己学校房屋的管理中,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管理不当引起火灾,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因遭受火灾受损,修复所需费用经鉴定为x.5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且该房屋并非商业用房,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租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房屋修缮费用x.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7600元,由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全部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崔某某房屋毁损,但未支持房租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未对崔某某要求租金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就做出不予支持租金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不支持租金的判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崔某某房屋毁损,其使用和收益权必然受到侵犯,一审法院在认定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且争议房屋不属于商业用房为由,对租金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不妥。四、崔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房屋租金损失的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租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答辩称:一、从二七公消不明(2006)第X号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看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无过错,对方也无证据证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有过错;二、关于租金问题,对方应该事实求是,一审时没有提供合同。

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中漏掉第三方责任人即当时学校北侧正在经营的面馆。二、案件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存在过失行为没有依据。三、认定事实错误。火灾原因不明,学校也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一审认定校方承担过错责任不当。崔某某申请的鉴定单位是其单方指定,校方不予认可。四、一审法院让校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当,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采纳,就应承担相应费用。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崔某某答辩称:一、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称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二、其称案件定性错误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七公消不明(2006)第X号火灾原因不明通知书,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三、对方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方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请求消防部门进行灭火,引起火灾,引发崔某某房屋火灾的发生。鉴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二七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所做出的鉴定。故崔某某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租金损失应由对方承担。

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3、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拘留证及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中华技校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曾被责令整改,其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5、崔某某妻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当时因老年痴呆住院无法提供房屋租赁合同;6、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民主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前崔某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和于某;7、崔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金损失;8、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崔某某以每月320元的租金将二楼房间出租给其公司放箱包。9、报纸报道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现场情况,是邻居报警而中华技校未报警,学校有过错。10、证人李某到庭,证明其承租崔某某房屋的租赁期限是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80元;证人赵某到庭,证明证人看到起火前中华技校一楼一间房屋正在装修以及证人偶尔替崔某某代收房租,面馆房租是1000多元,卖箱包的房租是300多元;11、加盖二七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公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单位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选定。

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质证称:1、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显示火灾原因不明,不能说明学校有责任;2、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学校从2005年12月1日停止经营,水、电全停,不存在火源。3、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火灾发生后学校负责人与面馆老板都被拘留了,双方都说不清;4、对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证据6是真实的,确实有出租这回事,但不知在办事处备案了没,办事处也不可能把内容写的这样详细,该证据证明力较弱;6、对证据7无异议;7、证据8不真实,崔某某二楼房屋里确实放有箱包,但证人不出庭,不予认可;8、对证据9,火灾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而报警的人是中华技校工作人员何某,是位男同志;9、对证据10,对证人李某某证言有两点异议:第一、李某说面馆烟囱超过学校房顶不真实;第二、李某说他的面馆操作间离中华技校窗户一米多不真实。对证人赵某某证言,其称学校在装修的事不是事实;10、对证据11无异议。

二审期间,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提供如下证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两张,证明李某面馆的烟囱正好绑在中华技校的窗户上,烟囱并没有超过学校二楼,与火灾是有关系的。

崔某某质证称: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清晰的看出烟囱是靠一个很细的铁丝系在窗户上的,与窗户有一定的距离,并且出口在崔某某自己房屋上靠着的。

本院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火灾发生前崔某某的房屋正对外出租。一楼、三楼租金合计为1180元/月,二楼为320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选定,故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该鉴定机构系崔某某单方指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崔某某提供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办公楼、教学楼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于2005年11月14日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2005年12月14日发生的火灾虽然火灾原因不明,但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房间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一楼仓库。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作为房屋管理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对学校房屋管理不善,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应当对崔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火灾原因不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称原审漏判第三方责任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系第三方原因造成,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某的上诉请求。崔某某的房屋在火灾发生前确实用于出租,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此也予以认可。崔某某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应当予以赔偿,故崔某某上诉要求租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崔某某与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此前的租金为崔某某预期可获得的利益,且崔某某的房屋因火灾烧毁,修缮房屋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定支持崔某某4个月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计6000元。但崔某某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修缮房屋,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崔某某称无钱修缮出租房屋,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租金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某某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崔某某负担2500元,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310元;鉴定费7600元由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崔某某负担1319元,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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