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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案发期间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或者全民所(略))登封市支行信贷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信贷员期间,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与郭某某预谋后,以邱××、史××、安××名义及“三户联保”的方式挪用公款30万元,将其中20万元供郭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将其中10万元供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9月1日,高某某将10万元归还后,被告人范某某又将该10万元交给郭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张中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为达到让郭某某用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由郭某某提供邱××、史××、安××三名商户,采用“三户联保”的贷款形式,从范某某所在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邱××、史××、安××的证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取款凭单等有关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涉案款项由被告人范某某分别挪给郭某某、高某某进行营利性活动及高某某将10万元归还后,被告人范某某又将该款交给郭某某使用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

4、关于贷款的操作程序和被告人范某某在贷款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的证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规章制度。

5、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案发期间,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信贷员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出具证明在卷证实。

6、关于涉案全部款项已分别于案发前和案发后陆续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和结清证明在卷证实。

7、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中选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刑事拘留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范某某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已调取了大部分证据材料,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认定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涉案公款已全部退还,未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张中选,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的悔罪表现,挪用公款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涉案公款已全部归还等情节,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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