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46岁,汉族,工人,住(略)。
崔某某诉海城市公安局履行对扣押财物决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海城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8月被告海城市公安局扣押原告崔某某37斤黄某,未作出书面决定。从2000年开始,海城市公安局多次向崔某某返还黄某款,合计60.5万元。崔某某不服海城市公安局扣押黄某行为,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崔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起诉。崔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崔某某的上诉。2008年5月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崔某某的再审申请,但告知崔某某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12月9日崔某某向海城市公安局提出对扣押黄某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海城市公安局没有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但对扣押的物品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于1993年8月扣押崔某某的黄某后,至今未对扣押的黄某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海城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扣押原告崔某某的黄某做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上诉称:1993年7月间,上诉人没收了被上诉人等人非法待加工的黄某30余斤,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黄某价值130万元。被上诉人等对上诉人没收黄某不服,信访至当时市委、市政府领导。上诉人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精神,责成本单位纪委经与被上诉人协商,1999年9月初双方达成协议,返还黄某款的一半,即65万元,此笔款项2000年6月初全部返还完毕,有“返款协议书”及“有关李某奇、崔某某等上访要求返还黄某案件欠款,市公安局纪委在执行返还过程中的几点说明”为证。因此,上诉人认为扣押黄某案已处理完毕。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其曾某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对扣押的黄某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1、申请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辽宁省邮政局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4、(2003)鞍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2003)辽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6、(2008)辽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扣押黄某行为事实存在。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但对扣押的物品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于1993年8月扣押崔某某的黄某后,至今未对扣押的黄某作出如何处理的决定。因此对被上诉人崔某某请求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对扣押黄某案已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冬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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