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许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武功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所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杨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左手腕严重受伤,先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与咸阳二一五医院治疗,二一五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和左尺骨茎干突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以及车辆修理与车辆保管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3、停车费票据、修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00元,修理费170元,交通费30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认定。修理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坐其姑张天侠)沿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陈小寨村口右转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坐其弟王某)沿渭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于2009年1月28日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22天,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病情好转,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隔日换药,满二周拆线,继续石膏托制动3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元×29天=870元(误工期限从2009年1月28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交通费308元,以上合计x元。
另查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和修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进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萍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雅玲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雨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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