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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歹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惠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新郑市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签订农机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农机公司作为发包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歹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曹××、沈××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林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陈彦召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定后,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由林源公司项目经理付××负责。被告人歹某某在公司综合楼建设过程中,与林源公司项目经理付××多次发生民事交往,并在付××向农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趁机要求付××在农机公司综合楼中给其一套住房。付××答应后,于2003年3月6日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万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欠付××的6000元,以共计8.4万元的金额作为购买农机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并以李×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之后,付××将该收据交给歹某某。2003年7月,歹某某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1999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与被告人歹某某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将国有经济性质的农机公司承包给歹某某,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并下发任职文件。2002年5月承包期届满后,农机局未终止合同,仍由被告人歹某某继续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工作。2003年4月9日,农机局下发文件,免去歹某某农机公司经理职务。2005年7月13日,歹某某移交其掌握的农机公司部分公章,不再行使公司经理职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被告人歹某某身份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承包经营责任书、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1999)X号、党组(2003)X号文件、新郑市农机局证明等书证,证人乔××、刘×的证言;2、关于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有证人付××、曹××、董××、李×、沈××的证言,被告人歹某某的供述,付××出具的借条及农机公司建房账簿、会计凭证等;3、新郑市监察局(2000)X号文件,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2001)X号文件,工程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歹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歹某某无罪,其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没有履行经理职务;2、控方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主要表现为:一是x元借条的制作者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二是董彦斌证言中关于楼层位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言失实;三是关于交易过程中在场人的位置及表现各方说辞不一;四是关于借条上标注的内容,曹××证言与付××的证言间矛盾较大;3、控方提供证据不合法,卷中借条只有复印件;4、控方证据缺乏关联性,本案x元借条与x元预收款之间缺乏关联性;5、歹某某以李×名义开房,不能说明歹某某以开房形式套取房款;6、本案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歹某某是否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职务条件的问题,经查:歹某某于1999年5月16日与新郑市农机局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承包国有经济性质的新郑市农机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2000年新郑市监察局作出开除歹某某公职的决定,但新郑市农机局并未免去歹某某的经理职务,亦未更换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承包合同到期后,新郑市农机局虽未与歹某某续签承包合同,但双方事实上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歹某某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直至2003年4月新郑市农机局下文免去歹某某的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责任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郑市农机局证明、证人乔××、刘×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歹某某在事发时属于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职务条件,故此项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证据提出的异议:1、关于证人付××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证人付××虽然与歹某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但并不能就此否认付××的证人资格及其证言的客观性。本案中,付××的证言来源合法,在关键事实上能够与证人曹××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具备法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证据要素,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证人付××、曹××、董××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付××、曹××、董××的证言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些出入,但存在出入的地方仅限于交易过程中在场人的位置及表现、办公室的具体楼层、借条上的标注内容等问题,在涉及付××在曹××处交付房款、领取收据,后又由歹某某持收据支取购房款的关键事实上付××与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董××的证言也能予以佐证,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8.4万元的房款收据与7.8万元的借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证人曹××与付××相互印证的证言证明,当时付××是以向曹××出具工程款借条的形式换取房款收据的,房款收据与借条之间数额上存在差异是因为付××在出具借支的借条时,曹××提出账上尚欠付××六千元,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数额上存在差异为由否认二者的关联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对借条提出的异议,经查,曹××在侦查阶段辨认该借条时虽表示搞不清是不是这张借条,但其并未对借条予以否认,且明确证明确有打借条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曹××与付××就借条上何时加注“进学开房”字样的证言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因此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卷宗内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系由侦查人员依法从司法机关的其他卷宗中复印并有借条持有人的签字确认,依法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歹某某以李×名义开房,不能说明歹某某以开房形式套取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明确指明李×名下的购房款系由付××所交,后又由歹某某以退房为名取走。故提出歹某某以李×名义开房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各项理由,经查,根据材料,无证据证实本案程序违法,且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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