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死者舒某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舒某林之女)。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舒某丁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舒某林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舒某林之父)。

一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申请人岳某乙、舒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岳某丙,被申请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舒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20日,一审原告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3日舒某林、岳某军乘坐杨登峰驾驶的舒某林、岳某乙所有的五十铃轻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时,被张开君驾驶的夏某某购买的豫N-x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某林死亡,杨登峰、岳某军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开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主要责任,杨登峰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x号汽车实际购买人是夏某某。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要求商丘运输公司与夏某某赔偿x元。

商丘运输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夏某某,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按每月26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迄今我公司共收取了4620元,公司愿意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重复计算现象。

夏某某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登峰违法降低车速,故杨登峰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我没有实际支付能力,请适当降低赔偿责任。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3日1时40分舒某林、岳某军乘坐杨登峰驾驶的舒某林、岳某乙所有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五十铃轻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时,被张开君驾驶的夏某某购买的豫N-x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某林死亡,杨登峰、岳某军受伤的后果。此交通事故被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为:张开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登峰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军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回住所地治疗,共花医疗费4372.3元。杨登峰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2657.3元。岳某乙已对二人的医疗费共计7029.6元作了赔偿。岳某乙的五十铃轻型客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评估费4200元。另查明,死者舒某林生前居住地为山东省郯城县县城,系城镇居民。舒某己、黄某戊系农村居民,长年多病,除死者舒某林外另有一女。又查,豫N-x号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夏某某,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商丘运输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安全费。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先后支付给岳某乙赔偿款x元。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某某的司机张天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x%的主要责任。夏某某作为张天君的雇主,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受害人舒某林的司机杨登峰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事故发生后豫N-x号汽车变速杆位置在三档上而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四原告未起诉杨登峰,这部分损失不予审理。本案肇事车辆豫N-x号货车实际购买人是夏某某,挂靠到商丘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夏某某与商丘运输公司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商丘运输公司辩称应在收取管理费462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舒某林生前在山东省郯城县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9437.8元/年计算。根据相关证据,二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5610.8元,车损x元,估价费29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及食宿费,根据案件情况,二被告应赔偿4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酌定为x元。商丘运输公司认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杨登峰、岳某军的医疗费7029.6元,岳某乙已支付,现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相关医疗费4920.7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夏某某、商丘运输公司赔偿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5610.8元、车辆损失x元、估价费2940元、交通及住宿费4000元、垫付杨登峰、岳某军医疗费4920.7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3037元,二被告承担7087元。

商丘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中张天君、杨登峰既是肇事者也是侵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张天君驾驶的豫N-x号肇事车已参加保险,其公司和车主夏某某及原告均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是错误的。2、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不能控制、管理,也不从运输经营中获取利益,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仅是名义车主,客观上不是肇事责任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数额错误。

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辩称,商丘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夏某某与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舒某林在县城买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黄某戊、舒某己虽未达60岁,但身体状况不好,晚年丧子,其生活困难,应补偿其经济损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不重复。岳某乙已支付杨登峰、岳某军的医疗费,因此该医疗费应由商丘运输公司赔偿。车损评估不存在过高情况。

一审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天君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未追加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我同意商丘运输公司关于数额有误的观点,请求依法改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夏某某与商丘运输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夏某某每月向商丘运输公司交纳车辆规费2690元(包括养路费、货运附加费、运管费等)。商丘运输公司除代交以上费用外,从中收取420元的服务费。该车自2005年4月14日挂靠商丘运输公司起至该车肇事共13个月,商丘运输公司共收取夏某某服务费5460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天君、杨登峰均系雇佣的司机,车主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天君驾驶的豫N-x号货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商丘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夏某某,对此事实夏某某及商丘运输公司均不持异议。因夏某某的司机张天君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车是以商丘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夏某某形成共同经营关系,判令其与夏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舒某林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在此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令赔偿,黄某戊、舒某己长年生活在农村,身体状况不佳,生活来源不足,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岳某乙等人为处理后事,支出了旅差费,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的数额并不过高。岳某乙持杨登峰、岳某军的医疗费票据行使追偿权及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车损是依据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商丘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丘运输公司承担。

商丘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张天君、杨登峰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侵权人和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豫N-x号货车已参加保险,故法院应该通知张天君、杨登峰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诉讼。二、我公司不应该与实际车主夏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不能控制和管理,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从运输经营中获取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及2007年1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部分的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舒某林的相关费用,黄某戊、舒某己未达到被抚养年龄,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交通及住宿费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判决赔偿杨登峰、岳某军的医疗费缺乏追偿的依据。判决车损过高,杨登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为其公司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夏某某为豫N-x号货车的所有人,能够对该车辆实际加以控制和管理,从运输经营中获取利益。故其雇员张天君因交通事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夏某某全部承担。商丘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从夏某某处收取服务费,因此负有对被挂靠车辆进行一定经营管理的义务。现该被挂靠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强调不是该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丘运输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夏某某与商丘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商丘运输公司显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商丘运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张天君、杨登峰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等问题,因张天君、杨登峰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人,且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明确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商丘运输公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各项损失x.5元,商丘运输公司在x.95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岳某乙、舒某丁、黄某戊、舒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夏某某承担x元,商丘运输公司承担6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林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