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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福民,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天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纸箱厂)。住所地:安阳市X巷X街院内二楼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纸箱厂(简称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民,被申请人纸箱厂委托代理人步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纸箱厂诉称,黄某乙于1990年9月调入纸箱厂工作。200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19日,纸箱厂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乙终止劳动关系,黄某乙亲自签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黄某乙主张权利应当在60日内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而黄某乙却于2004年2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明显超过申诉时效。请求确认黄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黄某乙要求给付生活补助费、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申诉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纸箱厂给付生活补助费360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500元有法律依据,纸箱厂应当返还其股金2000元和股息216元,并报销医疗费158.5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9月,黄某乙调入纸箱厂工作。200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12日,纸箱厂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黄某乙于同年11月19日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纸箱厂各部门办理清理手续。2003年12月4日,纸箱厂下发文件与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2004年2月12日,黄某乙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纸箱厂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给付经济补偿金,退还股金及股息等。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1997年黄某乙向纸箱厂交纳股金2000元。黄某乙医疗费158.5元,纸箱厂未予报销。纸箱厂同意退还黄某乙股金2000元及股息216元。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黄某乙自接到纸箱厂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未在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黄某乙申诉超过申请期限。黄某乙要求纸箱厂给付生活补助费、待岗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纸箱厂退还股金和股息,纸箱厂同意给付黄某乙股金2000元及股息216元,应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纸箱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黄某乙股金2000元,股息216元。二、驳回黄某乙要求纸箱厂给付生活补助费、待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1月29日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纸箱厂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19日,纸箱厂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通知(非正规手续)其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12月4日纸箱厂下发通知和决定,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黄某乙接到安箱人劳字(2003)X号文件通知的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故原审认定其超过申请期限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纸箱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04年2月6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黄某乙于2003年11月12日收到纸箱厂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签收该通知,且在2003年11月17日办理了厂方的各种清退手续工作,2003年11月12日和2003年11月17日黄某乙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一审判决黄某乙申诉超过申请期限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纸箱厂违背法定程序,未给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劳动争议没有发生,判其申请劳动仲裁超法定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对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视其与纸箱厂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判决纸箱厂赔偿其工资、社保、医保等损失共计5万元。

纸箱厂庭审中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1、2003年12月9日纸箱厂将安箱人劳字(2003)X号文件《终止黄某乙等4人劳动合同决定》正式送达给黄某乙,黄某乙在该文件上签名,2004年2月6日黄某乙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如下:(1)申诉人黄某乙的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3600元由被诉人纸箱厂一次性付清;(2)申诉人黄某乙劳动合同期内的待岗生活费500元(每月250元,2个月),由被诉人纸箱厂一次性付清;(3)申诉人黄某乙的股金2000元、股息216元,由被诉人纸箱厂一次性补清。以上三项共计6316元,限被诉人纸箱厂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诉人黄某乙,逾期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4)申诉人的医疗费158.5元,由被诉人纸箱厂按照本厂医疗费报销制度规定给予报销;(5)驳回申诉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黄某乙负担200元,被诉人纸箱厂负担300元。3、黄某乙在一审答辩状中要求驳回原告纸箱厂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纸箱厂给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3600元,待岗生活费500元,股金2000元,股息216元及医疗费158.5元。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是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2003年12月9日纸箱厂正式向黄某乙送达《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04年2月6日黄某乙即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不超法定60日仲裁时效,黄某乙申诉称本案不超仲裁时效,予以支持。《对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有效、黄某乙与纸箱厂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纸箱厂应否赔偿黄某乙工资、社保、医保等损失共计5万元,是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黄某乙与纸箱厂的劳动合同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纸箱厂于2003年11月19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黄某乙,2004年12月9日又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正式送达给黄某乙,故纸箱厂所作《对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按照劳动厅函(2001)X号文件规定,应计发黄某乙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在劳动合同期间,纸箱厂不能给黄某乙安排适当工作,应发放生活费,保障黄某乙的生活,但黄某乙未在《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因此只给予二个月。关于黄某乙的股金2000元及股息216元,纸箱厂同意退还和补偿。关于黄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医疗费158.5元,纸箱厂应按照本厂医疗费报销制度予以报销。因黄某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黄某乙在一审答辩状中要求按仲裁裁决内容判决,故黄某乙其它申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黄某乙股金2000元、股息216元;”三、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乙终止劳动关系生活补助费3600元、劳动合同期内的待岗生活费500元(每月250元,2个月),共计4100元;四、黄某乙的医疗费158.50元,由纸箱厂按照本厂医疗费报销制度规定给予报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元,均由纸箱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视其与纸箱厂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纸箱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请求判决纸箱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被申请人纸箱厂辩称,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诉人,黄某乙在申诉状及申请理由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要求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赔偿的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纸箱厂终止与黄某乙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办理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纸箱厂安箱人劳字[2003]X号文件载明“……经厂务会研究决定,不再对聂文珍、黄某乙、张涛、段建玲四位同志续签合同,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安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文件安企改[2004]X号显示“……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市企改办同意纸箱厂以负资产按零资产进行整体改制,由职工自愿入股组建‘安阳市天利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纸箱厂作出的终止与黄某乙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纸箱厂与黄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纸箱厂于2003年11月19日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黄某乙,2003年12月9日又将《终止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黄某乙,故纸箱厂作出的终止与黄某乙劳动合同的决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关于黄某乙与纸箱厂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黄某乙虽然在纸箱厂工作满十年以上,但劳动合同到期后,纸箱厂作出了终止与黄某乙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因此,在纸箱厂不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亦不存在纸箱厂应当与黄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黄某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视其与纸箱厂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黄某乙请求判决纸箱厂赔偿其16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纸箱厂系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黄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申诉时效,纠正劳动仲裁裁决的错误。本案黄某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系一审被告,也未提出反诉,且在一审答辩状中要求按仲裁裁决内容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黄某乙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黄某乙本案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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