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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

法定代理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谢某某之夫。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承租门面不能继续租赁是由于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违约,不应向谢某某赔偿违约金和其他相应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谢某某与电影公司订立了《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谢某某承租电影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立体声电影院一楼门面一间,面积14.6平方米,租期自1998年9月24日至2048年9月23日止,谢某某一次性向电影公司交纳50年租金共计x.20元。同日,谢某某向电影公司交纳集资款x.20元。尔后,谢某某于1999年3月3日花费784元安装了卷闸门,于3月5日花费1400元安装了电话,同年3月19日,谢某某将该门面转租给马静经营,租期三年,月租金1000元,马静交租房押金5000元。此后该门面一直由马静租用。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年租金x元,每半年付6000元。谢某某和马静租期内不得变更此合同,租期未满有变化,均由变化方承担有关损失……以上合同,双方必须共同守信,若有违反,由违者负责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赔偿其全部损失。同年9月13日,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颁发了(2006)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公告。谢某某所承担的门面亦在拆迁之列,谢某某所承租的门面通道随即由电影公司封堵,次年4月被拆迁。门面内冰箱1个、货柜X组、沙发4张、条柜1个被损坏、烟柜1个、折叠椅4把、木凳1把、电饭煲1个、煤炉2个、灯管5套、水桶1只丢失。2008年7月9日,电影公司在《常德日报》刊登了解除与谢某某等人的《门面租赁合同》公告,致使谢某某和电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使谢某某与马静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为此,谢某某已赔偿马静物品损失4485元,支付马静违约金8000元。事后,谢某某、电影公司双方就终止合同履行后的相关赔偿和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谢某某承租电影公司的门面,在订立合同时以谢某某名义承租,但实际所交纳的x.2元租金系谢某某与苏金银、吕美玲共同出资,并由三人共同经营。本案诉讼中,苏金银、吕美玲已明确书面表示由谢某某代为诉讼,不再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应退回谢某某的租金及各项损失x元;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谢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谢某某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常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垫付,二审应退的案件受理费直接退给谢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王远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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