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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4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李××(二人已判)、“胖子”(身份不明)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周××粮食收购点,由梁某某在外接应,李××、“胖子”以购买粮食为由将周××骗至店外,由张××窜至店内将一桌子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四人逃离现场时,张××被周××及群众发现并抓获。现金被追回。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及照片、物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张××、李××(二人已判)、“胖子”(身份不明)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周××粮食收购点,由梁某某在外接应,李××、“胖子”以购买粮食为由将周××骗至店外,由张××窜至店内将一桌子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四人逃离现场时,张××被周××及群众发现并抓获。现金被追回。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的伙同张××、李××、“胖子”在镇平县X镇X村周××粮食收购点盗窃现金的事实,与同案犯张××、李××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相一致;且与失主周××陈述被盗现金的时间、地点、结果及证人证言证实周××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结果的证词相互印证;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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