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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某村民委员会与漯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民委员会。

被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第三人XX河南段项目部。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会)与被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XX河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XX河南段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河南段项目部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委会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及本村党支部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约定:XX河南段项目部一号搅拌站(以下简称一号搅拌站)工地所需沙、石材料由被告承运,原告方赵松亚负责107国道到一号站路X村民无闹事、阻工和其他阻碍工程施工等现象,做到正常顺利施工,一号站工地所用沙、石材料,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短途运费每吨共计2.5元,凭一号搅拌站磅房过磅单据记录结算,每15天结算一次,由被告直接给原告方结算,为了保证双方合作顺利,原告方向被告交纳信誉保证金10万元,一号站竣工停止供料后一星期内,被告负责退还原告方保证金10万元。同日,被告收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从2008年12月中旬开始供料至今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凭磅房单据记录每15日结算一次补给原告的短途运费。被告现大约运沙石20万吨,按合作合同约定应补偿原告短途运费5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一号搅拌站磅房过磅单据记录向原告结算,补偿短途运费50万元,被告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中XX委会不仅没有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反而多次被阻工,财产遭受损失、隐于困境,以不给钱就不管的方式,乘人之危,胁迫被告签订显示公平的所谓合作合同。签订合同的人本身并非村委会成员,10万元保证金是由个人缴纳,被告被迫支付的款也没有入村委会的帐户里,由领取人自行控制,合同是利用村委会和党支部的名义,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显示公平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本应建立在损失的基础上。原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组织人力进行运输。其次,原告保证无闹事、阻工情形,但在2月2日就出现了阻工现象,致使被告被罚款,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2、合作合同显示公平。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利用地理、人员优势,被告根本无从选择,被迫签订了合同,这种利益的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权利义务明显的不平等造成了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原告没有付出任何义务,但其获得的利益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称:2008年XX公司被XX河南段项目部指定为沙石料承运方,因在修建高铁时,为杜绝沿线村庄坐地收钱,敲诈勒索等阻工现象的发生,XX公司提前通过反诉被告及沙颍河管理局颍吴管理段向沿路村民直接发放树木补偿金,道路碾压费、配合奖、错车占地费、土地租赁费、道路维护等费用,及时将河堤加宽的占地赔偿款支付到位。2008年11月XX公司开始修建革乞勒桥到107国道的便道及施工辅道,但修建期间村民仍然以种种理由进行阻工,XX公司为保证施工进度不受影响,万般无奈下,同意村里参与修建道路。2009年1月18日,村委会人员出具证明同意颍河边所占土地,由XX公司无偿使用至停止供应沙石料为止。但2009年1月19日,XX公司组织大量沙石料进场时,村委会又提出需要每月给付4个人工资,另外运输原料通过沿庄路段时需由他们运输,XX公司支付2.5元/吨短途运费,如果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短途运费,村民闹事、阻工,村委会和党支部就不管了。因施工计划工期紧,XX公司被迫签订了所谓的合作合同。但其后,村委不仅没有参与运输,各种理由的阻工现象仍然不断发生,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要求支付50万元的短途运费,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不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

反诉被告XX委会辩称:一、反诉程序不合法,被告方开庭时提出反诉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XX高铁工程于2008年10月在我市境内开工。XX公司向XX河南段项目部一号搅拌站运送沙、石料。2008年12月1日至6日间,XX公司通过沙颍河管理局颍吴管理段已支付了从107国道到革乞勒桥颍河堤段部分村民的树木款及错车占道款。XX村民赵松亚负责修建了从107国道到XX河南项目部一号搅拌站颍河堤北及边道辅道。2009年1月18日赵松亚、赵坤迎为XX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本人赵松亚承揽XX建筑公司颍河边道长17公里红线内辅道,所用材料砖渣547车,山皮石5037.39方,米石125方,材料款已全部清结。颍河边道所占用土地,有XX公司无偿使用,至停止供应沙石料为止,所有XX公司材料进场均包含在内”。2009年1月19日XX公司(甲方)又与XX党支部、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XX高铁颍河一号站工地所需沙、石材料由甲方承运,乙方赵松亚负责107国道到XX高铁颍河一号站路X村民无闹事、阻工和其他阻碍工程施工等现象,做到正常顺利施工(除项目部损坏除外),本路段维护保养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本路段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乙方赵松亚负责,工资由甲方支付,每人每月工资指定600元,共计4人。二、XX高铁颍河一号站工地所用沙、石材料由甲方补偿给乙方短途运费每吨共计2.5元,凭XX高铁颍河一号站磅房过磅单据记录结算,每15天结算一次,由甲方直接给乙方结算。三、为了保证甲乙双方合作顺利,乙方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10万元,XX高铁颍河一号站竣工停止供料后一星期内,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信誉保证金10万元。如出现与合同第一条事实不符,乙方自愿让甲方扣除保证金。四、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如实按期给乙方结算补偿短途运费,则乙方也不能保证本协议第一款乙方能承担的责任能够正常实行。”合同签订同日,XX公司为XX委会赵松亚出具了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该10万元是赵松亚修路X路款,XX公司未支付留作保证金。2009年2月25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短途运费3万元,2009年3月19日支付2.5万元,2009年4月6日支付5万元,2009年4月2日支付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二)2009年1月19日XX委会(赵松亚)交1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三)2009年7月20日原告方制作的付款x元的清单;(四)一号搅拌站概况二份;(五)原告村委会及党支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证据:(一)搅拌站概况二份;(二)一号搅拌站桩基、承台、墩身砼发车方量66份;(三)一号站工作量统计表14份;(四)一号搅拌站桩基、承台、墩身砼方量32份;(五)一号站砼方量;(六)一号站罐车外派运输砼统计、外协工程中间支付单、外协工程中间计量单3份;(七)一号站搅拌砼方量和所用沙、石料吨数计算清单;(八)桥梁架子队工程概况、浇筑砼材料用量台帐。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X号搅拌站运送石、沙材料以所承建的桩基、承台、垫层、墩身用料大于项目部提交的数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短途运费。

被告XX公司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合同应予撤销,村委会不履行协助维护治安的义务,致使被告运货车辆多次被阻。造成损失,且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坐地收钱,不给钱不管的合同违反了公平、等价不偿的原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赵松亚个人签字,其不是村委会成员。10万元保证金是赵松亚交纳的,不是村委会交纳,且该10万元是赵松亚应得的修路款赵松亚提出留到被告处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可x元运费。证据(四)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再质证。证据(五)无异议。对补充证据提交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对计算方法的依据也有异议,计算所依据材料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计算清单上第四项中第三个计算二个墩身之间的横梁96.76m3不是他们应该计算的,并且在补充证据中有重复计算。对补充证据第七组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搅拌站概况上的介绍,不能作为计算依据。

被告XX公司在审理本诉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反诉请求的证据:第一组(一)补偿树木、会车道占地款、收条27份;(二)2008年12月5日颍河管理段应保琦与XX公司签订的补偿款证明;(三)2009年1月18日赵松亚、赵坤迎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一)报警记录30份;(二)合同;证据(三)赵松亚借支单;(三)XX公司支付给赵松亚沙石料款借支单2份,证明反诉原告对沿线村民的树木及会车道占地款已赔偿,而反诉原告在被胁迫下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支付了短途运费,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事实。

经反诉被告XX委会对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第一组证据(一)收条上的名字不是XX人;2、本人未到庭身份不清;3、领的什么款什么地方的款不清;4、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二)2008年12月6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三)2009年1月18日的证明领的修路款与合同无关。第二组证据(一)报警记录姓名不祥,虽有村民拦阻,并不是收费,与原告无关。(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双方已在履行中,合同没有违反规定。第三组证据(一)反诉原告变更缺少诚信,只要求对自己有利一面;(二)赵松亚与本案无关;(三)付款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并不是胁迫。

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XX委会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向XX河南段项目部送达了协助执行书和(2009)郾民二初字第152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河南段项目部一号搅拌站在2008年12月中旬至2009年6月30日所送黄某、石子等材料数量的过磅单据记录进行复制。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向一号站送黄某x.78吨,石子x.51吨,共计x.29吨,经原告质证后称: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X号站标记、签字、盖章,与事实不符;2、供沙、石料开始时间也不对,X号站统计表显示12月20日当天就生产砼;3、资料不是第三人送的,而是被告代送的;4、第三人提供虚伪证据,请求法院予以制裁。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根据原告XX委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进行了核实,经过一号站资料统计员张建华核实后称,补充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没签字和盖章不起法律效力。关于混凝土方量的资料我大致看一下,是我原来留下来的草稿,资料上有的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相符。经原告XX委会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后称,从笔录上看,调查的内容与我们提交的补充证据是相符的,又认可是草稿,说明我们提交的证据真实。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XX委会和党支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松亚全权代表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与中交二航局一号站谈妥用工、用料事项。被告XX公司质证后称,同意张建华对数据不实的说法。对于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他们所说的是用工、用料问题,是一号站的事,与XX公司无关。

本院经现场勘验,XX民赵松亚在河堤上修路占用土地,为郾城区水利局颖吴管理段所有,2008年10月1日XX村民余永军承包颖吴管理段的颖河废土地19亩。余永军给村里出具有委托书,让村里对其承包的废土地的一切事项全权处理。并提交了承包协议书和委托书。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所收的10万元保证金是XX公司应给赵松亚的修路款,由赵松亚借给XX委会,作为XX委会交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委会签订的合作合同,违反了合同法一般规定的原则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合同被撤销后,被告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虽属该村村民赵松亚的工程款,但XX委会用作保证金,经赵松亚同意并认可,所以该款被告XX公司应予退还原告XX委会。原告请求补偿短途运费50万元的依据是合作合同,因合作合同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所以原告XX委会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反诉请求让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告漯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民委员会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漯河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XX民委员会负担6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费61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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