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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贵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与“阿明”、“阿猫”、“阿华”在贵港市X区X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人行道上摆放中国象棋,引诱他人参赌,设局诈骗钱财。13时许,刘××路过该处观看“阿明”等人下棋,徐某即引诱刘××下注赌博,刘××拒绝,徐某便嘲笑刘××说没有钱就不要来看,刘××不服气,便从挎包内拿出人民币320元说其有钱但不参与赌博,徐某即抢过刘××手中的人民币320元交给“阿明”强行下注,刘××意识到骗局,即想拿回钱,徐某马上以抓肩膀、拉某、环抱身体的方式阻拦刘××,在挣扎过程中,刘××的衣服被扯破,“阿明”趁机拿钱逃走。案发后,徐某的亲属替其退赔了人民币320元给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收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是主犯。案发后,徐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审理查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等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徐某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伙同他人设局骗人,在刘××识破骗局不愿参赌的情况下,当场抢走刘××的钱财,该事实除了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外,也得到刘××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坚

代理审判员梁桂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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