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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李某、宣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被告李XX。

被告宣X。

被告杨XX。

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漯河XX银行)与被告李XX、宣X、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宣X、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XX银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XX、宣X、杨XX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宣X、杨X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李XX贷款x元,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从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8日,被告李XX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05元未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二)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x.05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三)被告宣X、杨XX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因缺席未答辩。

被告宣X、杨XX辩称:二被告给李XX担保是事实,但该款应由李XX先还,如李XX不还,再由担保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XX、宣X、杨XX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6799.14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x%。该笔贷款由被告宣X、杨XX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宣X、杨XX对李XX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XX清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6月22日,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7月8日止,被告李XX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x.05元未还。

庭审中,原告漯河邮政效区银行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XX及担保人宣X、杨XX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二)原告小额贷款领款单一份。(三)借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四)被告宣X、杨XX承诺书二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宣X、杨XX的个人信息及月收入情况。(五)李XX贷款还款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宣X、杨XX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承诺书中签名及印章不真实。被告李XX因缺席未质证。

被告李XX、宣X、杨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真实,且被告宣X、杨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宣X、杨XX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证据(四)亦予认定。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合同中约定宣X、杨XX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被告宣X、杨XX对李XX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8月22日到期,即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XX、宣X、杨XX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于2009年7月8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05元;2009年7月8日以后至清款之日止的欠款数额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三、被告李XX如逾期还款,由被告宣X、杨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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