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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邢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邢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雇员。被告张某某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姚某某施工。2008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趾骨骨折;3、左骼骨骨折;4、左侧坐骨骨折。2008年7月22日,原告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自动要求出院,并于同日入住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骼骨骨折;3、左趾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9日),花费医疗费x.84元。被告姚某某称已支付原告1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姚某某仅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被告邢某某系姚某某的雇员。被告姚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系原告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姚某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所建房屋的发包人,其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姚某某进行施工,应与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某某系被告姚某某的雇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医疗费x.84元,提交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21天,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即716.30元(x÷x%。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即612.39元(x÷x%。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即630元(x%。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即210元(x%。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两项费用是否支出及具体数额如何,该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53元。关于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数额的问题,被告姚某某称已支付原告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认可的数额该院予以采信,故该款项应从x.53元中扣除,即被告姚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84元、误工费716.30元、护理费6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3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乔某某的1000元,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x.53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1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88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摔伤不符合常理,且也不是在干活时摔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干活期间摔伤的,且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姚某某系被上诉人乔某某的雇主,乔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姚某某应当对乔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摔伤不符合常理,且也不是在干活时摔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滑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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