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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史某某、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窦某某的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苏立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史某某的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

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葛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宜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某某所有的丁蜀镇正新嘉苑*号*室商品房位于史某某、葛某某所有的丁蜀镇正新嘉苑*号*室商品房的东侧,两房左右相邻;史某某、葛某某在装修其所有的房屋时,在其房屋的南侧阳台与窦某某房屋的阳台之间安装了封闭式防盗栅栏(该防盗栅栏对应的正面是史某某、葛某某房屋中的一间卧室),防盗栅栏上方加盖了防雨顶盖,而窦某某则在其阳台西侧的窗户(该窗户上窦某某也安装了未超出阳台外墙体的防盗栅栏)下方的外墙上安装了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又位于史某某、葛某某安装的封闭式防盗栅栏内。2011年3月29日,窦某某以史某某、葛某某在两家阳台之间的公共部位违章搭建封闭阳台、严重影响其空调的使用和通风采光、干扰其夫妻正常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史某某、葛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史某某、葛某某则认为窦某某的起诉毫无道理,要求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争议房产所属小区住户主要是拆迁安置户,绝大多数住户均安装了封闭式防盗栅栏。

上述事实,有窦某某于起诉时提供的窦某某的房产证、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出具的史某某、葛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宜兴市X镇正新嘉苑*号*室的房屋权属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既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就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关系,并应给相邻权利人因修缮设施等需要提供必要的便利。然本案中,双方却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仅因阳台间的封闭式防盗栅栏而发生争执。现综合争议双方相邻不动产的座落方位、通风、采光等实际情况,以及史某某、葛某某对窦某某因修缮空调外机可随时提供便利的承诺等客观因素来分析,史某某、葛某某安装的封闭式防盗栅栏并未严重影响窦某某所属房产的通风、采光,更未影响窦某某夫妻的正常生活。因而对窦某某要求史某某、葛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窦某某要求史某某、葛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窦某某负担。

宣判后,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某某、葛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安装了封闭式防盗栅栏,属违章搭建,且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包括通风、采光、空调外机维修等都受到了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史某某、葛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葛某某答辩称:是其先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窦某某再安装空调外机的,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并未对窦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产生影响,至于空调外机维修其已承诺提供修缮的便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窦某某提供了两张照片,反映了同一小区内其他住户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的情况,以证明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应为相邻住户预留空调外机位。史某某、葛某某认为该两张照片所反映的是先安装空调外机再安装防盗栅栏的情况,而本案中是先安装防盗栅栏再安装空调外机,两者情况不同,窦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从双方房屋的坐落方位以及相邻情况来看,史某某、葛某某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基本未对窦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产生影响,且窦某某在二审中也表示其上诉主要是因为空调外机在封闭式防盗栅栏内,给日常维修带来不便,针对这一点,史某某、葛某某已明确表示愿意为窦某某修缮空调外机提供便利。二审中窦某某提供了两张反映同一小区内其他住户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情况的照片,本院到宜兴市X镇正新嘉苑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小区内防盗栅栏的安装并不规范统一,有存在照片所显示的用栅栏将空调外机位隔开的情况,也有住户将空调外机移至南面外墙的情况,这都是邻里之间妥协磋商的结果,窦某某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他相邻住户在安装封闭式防盗栅栏上达成了一致,与本案所涉的相邻关系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窦某某要求史某某、葛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李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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