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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3月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现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姜某某同意与原告唐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姜某某自2008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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