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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称被告与其前夫还有来往,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另外,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亲闫某春曾于2003年1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的弟弟闫某宏曾于2007年8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原告所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该部分财产情况无法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几年,但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关心原告的生活等原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部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x元可以确认;但对于其他共有财产情况,依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鉴于上述因素,故对财产部分该院不予涉及,原、被告离婚后可另行解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

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共同财产没有查清,原审法院查明的x元债权实际上是上诉人婚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借给她家人的。结婚前被上诉人让给其7万元人民币,给她后才领的结婚证,现应予返还。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刚结婚后感情尚好,但其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和其前夫同居,上诉人住院开刀期间,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这都对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人民币。三、被上诉人现居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屋是其与上诉人同居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买的,现上诉人也没地方居住,经济原来都是被上诉人控制的,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承租该房屋。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闫某某答辩称,上诉状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予离婚。上诉人梁某某和被上诉人闫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导致离婚的过错在谁,双方均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闫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告知双方离婚后另行解决也并无不当。综上,对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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