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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因与张某戊、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戊,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系张某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系二被申请人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系二被申请人次女。

申请再审人张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戊、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丁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请求撤销。原判管辖有问题。判决超出诉请,我没有过错,住院费叫我出一半不对,并且他们还有两个女儿。解除收养关系了,他们今后二十年的生活费不应由我出。

张某戊、赵某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张某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申请再审人对解除收养关系无异议,认为财产应重新分割。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自1988年经人说合到被申请人家生活,确定收养关系。被申请人照管其生活、抚某、供养其初中毕业,之后又为其操持婚姻,从精神到物质都尽到了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某义务。其成年后,尤其是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不仅未从精神上给被申请人以安慰,从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经济上也未给予应用的帮助。原审查明事实,所依据的派出所干警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证明申请再审人确有过错,其辩解的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某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审据此判决申请再审人承当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称一审违反法定管辖,但无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内各法庭间的管辖权问题,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某恒

代理审判员褚大海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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