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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7年11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日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3日,二被告刘某某、李某甲雇佣原告李某乙到其开办的川口村向阳大酒店打杂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乙在向阳大酒店二楼修水管时,因铁挂梯突然坠落,致原告李某乙受伤,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乙50元治疗费,嘱其到村卫生所治疗,因疗效不佳,原告李某乙于2007年7月15日转到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项目有:1、医疗费3905.6元。2、误工费,住院42天×26.3元/日(最低工资标准550元÷20.92天)=1104.6元。3、护理费:39天×20元/日=1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39天×20元/日=780元。5、营养费:39天×10元/日=390元。6、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7410.2元。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50元,还剩7360.2元。经大冶镇X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李某甲只答应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因差距太大,调解未果,原告李某乙遂于2007年8月28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本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间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登封市X镇向阳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为刘某某,李某甲参与了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酒店内打工期间,因挂梯坠落致伤,刘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乙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乙是因患疝气而住院治疗,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736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只听被上诉人李某乙一面之词而做出错误判决,因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根本不是在酒店受的伤,上诉人刘某某不同意拿医疗费用,村委会何能制作调解书呢调解书上无上诉人刘某某签字,上诉人刘某某根本不知道调解书内容,此调解书无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上诉人刘某某开办的酒店内打工期间,2007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李某乙因挂梯坠落受伤,同年7月13日在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就医,同月15日至8月23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登封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大冶镇中心卫生院收据、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运输客票等证据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2007年7月10日清算工资,让李某乙走了。李某乙在酒店没有受伤,并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二审中证人李某丙称:“2007年7月13日与李某乙见面,14日一块出去玩了,去闲逛。”李某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其称与李某丙年龄相差三岁,不在一起玩。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否定李某乙于2007年7月12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已解雇李某乙,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受伤,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豆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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