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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l939年l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4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因催要债权所受的损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某某欠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只是一种业务往来,欠条上的款己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予以抵偿,但被告并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现欠条仍为原告所持有,足以认定该笔债务被告并没有清偿,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显然,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间,被告辩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为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因主张债权所受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原判不予认定错误,2000年上诉人与他人开办林河村供酒厂,被上诉人自己做包装,双方之间经常业务往来,2000年12月被上诉人拉上诉人白酒1800件,每件7.8元,折价x元,后来多次找其要钱,被上诉人无款而是用酒抵我们的帐,双方说好后,我们把酒拉走给他打了一个条子,当时和他要原条,被上诉人说条子让小孩丢了,该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该欠款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2002年12月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其现金x元,欠条上无日期,不能证实2002年上诉人向其借款,即便是到2008年4月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郭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谢某某主张所欠酒款已抵消,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上诉人谢某某欠被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x元,上诉人谢某某为被上诉人郭某某书写有欠条,且上诉人谢某某对此事实和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2000年12月被上诉人郭某某拉其白酒1800件,每件7.8元,折价x元,抵消了双方之间的欠款,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证人王X出庭作证称:“在合伙干酒厂期间,郭某某欠其x多元,要帐时,郭某某让拉白酒抵账,拉过酒又算的帐,两边某帐扯平了”。因该证言不能明确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确切事实,且该证言系孤证,其证明效力显然不能对抗欠条的证据效力,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该欠款已用1800件白酒款抵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2008年4月2日主张上诉人谢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谢某某于2002年12月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出据的欠条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郭某某依法可以随时向上诉人谢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谢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该欠款,而上诉人不予偿还,因此,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谢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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