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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峰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峰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东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峰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蕖,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峰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峰旭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东灵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东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都峰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了《x软件采购合同》,约定:1、成都峰旭公司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四套x中文软件,单价为x元,合计金额为x元,该软件系重庆东灵公司提供给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烟草公司)使用;2、包装及质量:按x公司出厂标准;3、成都峰旭公司自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重庆东灵公司交付所有货物,重庆东灵公司收到货后当天付清总货款即人民币x元,成都峰旭公司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符合中国税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合同签订后,成都峰旭公司如期向重庆东灵公司交付了四套x中文软件,序列号分别为348-(略)、348-(略)、348-(略)、348-(略),重庆东灵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向成都峰旭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x元。但成都峰旭公司交付的软件因客户名称与序列号不一致而无法获得x公司的使用授权许可,故该软件不能得到正常使用。2008年12月15日成都峰旭公司另行提供了四套软件给重庆东灵公司,但重庆东灵公司不同意接收该货物。2008年12月16日,重庆东灵公司与重庆邦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买卖合同》,重庆东灵公司另行向邦格公司购买四套x中文软件,单价为x元,合计支付金额为x元。另外,重庆东灵公司未将从成都峰旭公司处购买的四套软件返还给成都峰旭公司。现重庆东灵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成都峰旭公司所签订的《x软件采购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损失。

重庆东灵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4日,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了《x软件采购合同》,约定重庆东灵公司向成都峰旭公司订购四套单价为x元的x中文软件供重庆烟草公司使用,共计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包装及质量、成都峰旭公司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成都峰旭公司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后的三天内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了四套软件,但安装后该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后经查证,成都峰旭公司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的软件不是正版合法授权软件,而是盗版虚假软件。为保证重庆烟草公司能按期使用软件,重庆东灵公司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x中文软件四套,为此造成重庆东灵公司损失。重庆东灵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的《x软件采购合同》;2、判令成都峰旭公司退还重庆东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并从2008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重庆东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成都峰旭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重庆东灵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4、诉讼费用由成都峰旭公司承担。

成都峰旭公司一审辩称:1、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了《x软件采购合同》,成都峰旭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了四套x中文软件,但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交付了瑕疵标的物,导致重庆东灵公司不能使用,此后,成都峰旭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另行向重庆东灵公司交付了新货,但重庆东灵公司拒收,同时也不退还之前的货物,因此并未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重庆东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即使重庆东灵公司享有解除权,但由于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今重庆东灵公司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重庆东灵公司的解除权已经消灭;3、成都峰旭公司有无销售代理权与本案无关;4、由于重庆东灵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成都峰旭公司不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也不应当支付重庆东灵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5、重庆东灵公司请求的因另行订购软件所支付的多余价款x元不是重庆东灵公司的直接损失,与成都峰旭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重庆东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的《x软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重庆东灵公司按约向成都峰旭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x元,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都峰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向重庆东灵公司提供的软件是有瑕疵的,致使该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成都峰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重庆东灵公司要求与成都峰旭公司解除《x软件采购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对成都峰旭公司所称的重庆东灵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过期限,不予支持。此后重庆东灵公司另行购买软件所造成的价差不属于直接损失,对重庆东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重庆东灵公司要求成都峰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成都峰旭公司方的过错,且成都峰旭公司一直未返还重庆东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故对重庆东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签订的《x软件采购合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重庆东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成都峰旭公司四套x中文软件(序列号为348-(略)、348-(略)、348-(略)、348-(略));三、成都峰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重庆东灵公司货款x元;四、成都峰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重庆东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五、驳回重庆东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重庆东灵公司负担1567元,成都峰旭公司负担1677元。

成都峰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重庆东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x元货款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重庆东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合理期限;2、重庆东灵公司迟迟未解除合同,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是该公司自己造成的,该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重庆东灵公司答辩称:1、成都峰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的是虚假盗版的软件,导致重庆烟草公司无法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重庆东灵公司起诉解除合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2、由于成都峰旭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公司本应及时退还货款,但该公司占用货款至今,应当向重庆东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成都峰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重庆东灵公司交付的软件均有质量瑕疵,未获得x公司的使用授权许可,导致重庆烟草公司不能使用,因而不能实现重庆东灵公司与成都峰旭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目的,成都峰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重庆东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因此成都峰旭公司认为重庆东灵公司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且超过合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峰旭公司因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被解除,成都峰旭公司有过错,且该公司一直占用货款未归还重庆东灵公司,依法应当向重庆东灵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成都峰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成都峰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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