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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7日6时在铭功路与西陈庄前街,王某某驾驶属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逆行与刘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同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原告x元,剩余因王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故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因现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撤回鉴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x.9元;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前支付原告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王某某驾驶属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逆行与刘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同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于扣除;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此事故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5233.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5元,扣除x元,数额为x.15元,被告王某某应将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并无不当,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朋友签订的,其朋友不懂法律,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不了解,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数额均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王某某只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x元,但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得到的损失数额,两者存在明显差距,该协议的约定将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该协议应视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对协议的撤销权。且依据双方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上诉人在如期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相关责任才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上诉人并未如期履行协议义务,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行使对协议的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数额标准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时间为六个月,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三个月,标准同上,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情和诊断证明及出院时的医嘱,上述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原判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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