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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施工用的搅拌机旁玩耍,开搅拌机的工人不负责任,盲目开启搅拌机,致使搅拌机启动旋转,将曹某甲左手无名指、小指轧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两张;3、商丘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一张);5、旺达律师事务所对李×调查笔录一份;6、证人曹某×、尹×出庭证言。

针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曹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在搅拌机开始运转时,被告的工人曾多次不让原告在搅拌机旁玩耍,但原告不听劝阻,且往搅拌机的皮带轮里扔沙子,对其受伤的后果应自负。对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李×、曹某×、尹×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及其工人在给原告的叔叔曹某×建房施工时,原告被搅拌机致伤左手两手指。本院认为该三证人证言均是本案事实的真实反映,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卞某某的建筑施工队承建了原告曹某甲之叔父曹某×房子一处,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及其工人在施工时,原告曹某甲在其奶奶尹×的看护下在搅拌机旁玩耍,曹某甲往正在运转的搅拌机里扔沙子,导致左手两个手指碰伤,后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486.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因机器绞伤左手致左环指中节中段及远指体缺损,左小指远端关节功能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手指伤残和被告卞某某的工人操作搅拌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卞某某对原告曹某甲的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甲的伤残与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力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曹某甲的伤残程度较为轻微,故对原告曹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8486.8元×70%=5940.76元、护理费17天×8.93×70%=106.267元、鉴定费1000元×70%=70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2×70%=6235.6元,合计为x.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曹某甲其余之花费由其监护人自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6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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