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齐某甲与齐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57岁。

被告齐某乙,男,47岁。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8年3月,其受雇于被告齐某乙,在齐某乙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营盘水新西井X号矿工地打工。主要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和出煤过磅记帐工作。同年7月22日,齐某乙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山东藉人万某发生纠纷。中午2时许,万某等人到齐某乙经营的矿区,将正在矿区的原告打伤住院。后齐某乙除给付医疗费外,仅赔偿了原告x元。原告要求齐某乙增加补偿款,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种损失共x元。

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的损伤是由第三人犯罪造成的,被告作为雇主,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还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已经尽到应尽的职责。被告没有替第三人即犯罪人向原告赔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齐某甲受雇于被告齐某乙。在齐某乙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营盘水新西井X号矿工地打工,主要负责工地日常管理和出煤过磅记帐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同年7月22日,齐某乙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山东藉人万某发生纠纷。中午2时许,万某等人到齐某乙经营的矿区对齐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齐某甲左耳、左眼受伤。齐某甲先后在景泰县人民医院、阿拉善中心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花费均由齐某乙负担。

2008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的委托,对齐某甲的伤情作鉴定。同年9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医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齐某甲因外伤致左(耳)聋听力减退达75分贝,构成轻伤。同年12月4日,万某因致齐某甲等人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告齐某甲出院后,齐某乙将其工资补齐,并给付其人身损害补偿款x元。

事后,齐某甲认为其获得的人身损害补偿款太少,要求增加,遭到齐某乙的拒绝,遂于2009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取证及鉴定费用x元,共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齐某甲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009年9月16日,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同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了信德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齐某甲之伤构成八级伤残。

2009年9月29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齐某甲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内容显示:齐某甲需配助听器,费用为8000-x元/耳。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到外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8)阿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德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差旅费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齐某乙因煤矿承包等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斗,致使齐某甲在矿区内被他人无端打伤,作为雇主的齐某乙应当对齐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齐某甲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其只提供了住院的起始时间,无终结时间,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地点”为“医院相关科室”推断,本院认为,原告作轻伤鉴定时尚在住院,故其住院的终结时间应确定为轻伤鉴定结论报告出具时即2008年9月22日为宜。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乙赔偿原告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取证及鉴定费用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齐某乙还应赔偿齐某甲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