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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均约定一、二个月就归还,到期后原告殷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殷某某和殷某恒系同一人。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8日、2009年7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殷某某借款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于借款日均向原告殷某某出具了欠条。三笔借款均约定一、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索,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殷某某于2010年12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5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殷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殷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整。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如鹰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旭华

附法律条文:

《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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