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亚泰中心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苇,北京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心动爱卡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告设计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天使之翼对戒》,并于2008年12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后开始按作品图样生产、销售天使对戒,并于2009年2月,取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月,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爱卡钻石名义在京东商城等各网站上销售《天使之翼对戒》,其发布、刊登的《天使之翼对戒》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天使之翼对戒》美术作品完全一样。原告还发现另一被告李某也在其爱卡钻石店中销售《天使之翼对戒》,其销售的《天使之翼对戒》实物原型完全是抄袭、复制原告的美术作品而成。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发布、刊登的《天使之翼对戒》图片,并立即停止销售《天使之翼对戒》;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销售、复制《天使之翼对戒》;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网站上发布、刊登《天使之翼对戒》图片,并停止销售《天使之翼对戒》;
二、被告李某停止销售、复制《天使之翼对戒》;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本调解书签字后即时给付一万元,7月31日之前给付余款两万元)。
四、原告放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敬
审判员武g_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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