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105-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平、耿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腾骥医疗器械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承波、李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润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腾骥医疗器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4日,腾骥公司向金江公司购买了一批医疗器械,货值x元。2007年2月10日,腾骥公司又向金江公司购买了一批医疗器械,货值5998.20元。同日,金江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其上称将上述两批货物对腾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润邦公司,由润邦公司与腾骥公司结算上述两笔货款。2007年3月至8月,润邦公司出售了九批货物,收货人均为案外人熊某。其中熊某在x、x、x销货清单及x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案外人张东霞在x、x、x、x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07年4月30日、7月3日、8月13日,证人桂新勇及案外人甘志丽代润邦公司共向熊某收取了x元货款。另查明,腾骥公司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案外人熊某系腾骥公司的生产负责人,案外人熊某与张东霞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熊某因病去世。腾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润邦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江公司与润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能成立双方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腾骥公司应否支付润邦公司货款自本案审判之日腾骥公司已得知金江公司将对腾骥公司享有的共计x.20元债权全额转让给了润邦公司,故金江公司与润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腾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x、x、x、x、x、x、x销货清单及x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虽为熊某,但其是腾骥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无法排除熊某在其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可能性,此外,案外人张东霞虽是熊某的配偶,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腾骥公司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故只能确认是熊某收到的货物。综合润邦公司提交的八张销货签单、一张送货单以及腾骥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润邦公司向腾骥公司出售医疗器械的事实,润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润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腾骥医疗器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2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腾骥医疗器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承担137元,由被告承担5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润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间从未设立过任何的医疗器械购销法律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只能看出是熊某、张东霞进行的购销活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西金山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5998元的债权债务因清偿已消灭,所谓x.2元的债权转让声明内容不真实,而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腾骥公司答辩称:金江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金江公司后将与上诉人间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故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提到债权已经消灭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有异议,并主张本案的货物是熊某所购买,而其只是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无权对外实施经营活动。除此之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告支付货款x.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5998.20元货物是向金江公司购买,只是认为该笔款项已经清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依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于上诉人该笔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x元货物的送货单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注明了润邦公司熊某,而熊某也是润邦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对于相对人金山公司来说,有理由相信熊某有权签收该批货物,因此x元的货物应当视为润邦公司购买,故应由润邦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是否有效的问题,金山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同意债权转让,且我国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金山公司以声明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内容告知润邦公司生产负责人熊某,应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x.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由上诉人昆明润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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