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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杨某某将其承租的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陆家场村X号房屋转让给李某某继续经营招待所(原名为某富招待所,现更名为南通招待所)。因原租住在该房屋第四层的案外人黄某文的租期尚未届满,2008年10月5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押金》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押金2000元贰仟元正。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以前创富招待所租住四楼老黄某术(应为手续)办清、搬出,后把押金退回杨某某。此报。2008年11月5日。李某某。”2008年11月17日,杨某某及其父亲、李某某、案外人黄某文四人共同到该房屋的第四层进行了查看,李某某当日收到了黄某文该层房屋的钥匙。另查明,现该房屋第四层无人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书证《押金》从性质上看,系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经审查系杨某某和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故杨某某和李某某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某某已按约定交付了质物,即押金2000元,故李某某亦应当按约定在案外人黄某文搬出诉争房屋第四层时将押金退还给杨某某。对于李某某认为其不知道黄某文是否已搬走、杨某某并未将第四层移交李某某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和李某某一致陈述,2008年11月17日李某某已与杨某某、杨某某的父亲、黄某文共同到四层进行了查看。杨某某陈述,当日杨某某收到了黄某文交付的第四层钥匙,李某某亦陈述第四层一直空着,故确定案外人黄某文已搬出诉争房屋的第四层,李某某应当退还杨某某押金2000元。对于李某某认为杨某某应将第四层卫生间的门修好,并将墙面粉刷与二、三层一致后方能退还该押金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杨某某曾向其作出将卫生间的门修好,并将墙面粉刷与二、三楼一致的承诺,杨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李某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某押金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杨某某承担第四层两道卫生间门的装修修缮费;赔偿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第四层整层房租损失1291.40元;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杨某某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创富招待所转让给李某某经营。当时,该招待所四楼仍由原承租人黄某文使用,经营期限尚未届满。为了确保四层的装修与二、三层一致或者差别不能太大,李某某曾要求杨某某打开四层整层楼房的房间查看。但杨某某称因与黄某文的租期未满,拿不到钥匙,无法打开房门。杨某某口头承诺第四层的房间与二、三楼的现有装修一致并保证在2008年11月25日前一并把第四层交给李某某经营。李某某是在得到杨某某的承诺后才与杨某某签订合同。2008年11月17日,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文以及杨某某的父亲一同去查看了第四层,李某某发现卫生间的两道门是烂的,无法使用,装修也与二、三楼不一致。加之原承租人黄某文在墙壁上乱钉钉子,还在房屋内煮饭,以致到处是油烟,无法在短时间内投入招待所的经营使用。为此,李某某要求杨某某必须在2008年11月25日前将四层卫生间的门修好,墙面装修达到二、三层的水平,李某某就将收取的2000元押金如数退还杨某某。2008年11月17日,李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求交钥匙,杨某某提出要先把2000元押金打入其账号才肯交钥匙。杨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前没有将第四层的两道卫生间的门修好,墙面装修也没有达到二、三楼的水平。杨某某把钥匙带走,至今未交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291.40元,即每年房租共计x.00元(伍万元整),28间每间每天29.35元,四楼有六间房,损失44/天,共计1291.4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转让招待所经营权是公开进行的,李某某来看了很多次。房屋的现状是显而易见的。李某某自愿承接。现又反悔,被上诉人杨某某不予认可。

李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李某某与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质押合同担保杨某某如期移交第四层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杨某某腾空了承租房,并移交李某某,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某未依约返还押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押金。杨某某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因转让房屋承租权,李某某收取杨某某2000元押金,以担保房屋按时移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与李某某形成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抗辩,杨某某移交的房屋墙壁和卫生间的门存在污秽和破损,不适合用于经营招待所,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当返还押金。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抗辩主张不属于2000元押金的担保范围,不应在2000元押金中扣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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