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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小刘”及另一男子(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窜至本市雨花区红旗区X片X栋X房,采取由被告人邓某某在楼下望风,另二人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联想x”笔记本电脑1台。三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邓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黄××、杨××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3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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