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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海夫,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7日,郭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惠樱诊所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照算。借款后,郭某某至今未还款,经李某某催要未果,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是个体工商户,且系昆明市西山区惠樱诊所的业主,昆明市西山区惠樱诊所系个体工商户李某某在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本案中李某某、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随时可以向其主张归还,本案中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李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郭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某某与李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建立的是房屋、场地租赁关系。2008年3月13日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郭某某把昆明市X村X组租来建盖的三层房屋和场地出租给李某某开设养老院,年租金11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即将房屋、场地交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向郭某某交7万元租金,租金分二次交,一次5万,一次2万,后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减租为二层,租金减为每年7.5万元,李某某起诉的2万元借款,就是7万元租金中的2万元,李某某尚欠郭某某租金5000元和看守房屋场地费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系另一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与本案借款不是一回事,郭某某未将房屋建完,不能移交租赁房屋而向李某某借款2万元建房,郭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某某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万元是李某某向郭某某交纳的租金而非借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交《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租赁关系已经由昆明市盘龙区法院调解解决,并提交了(2009)盘法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郭某某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租金5万元,另2万元即本案的2万元。

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李某某提交的《借条》写明借款2万元,利息照算,虽然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由李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租金5万元,其中并未谈到郭某某主张的2万元借款是李某某向郭某某交纳的租金的事实,而郭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该2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并要计付利息,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万元借款是李某某向其交付的租金,本院对郭某某主张的此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的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和李某某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郭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对此原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郭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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