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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大渔乡常乐村民委员会与呈贡县财政局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升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财政局

住址:呈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张某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X组。

住所: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丙,系该小组组长。

一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被告尚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被告尚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呈贡财政局)、呈贡县大渔兴曲养殖厂(以下简称:大渔养殖厂),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X组(以下简称: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一审被告苏某某、尚某丁、尚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第五社、第六社决定集体兴建大渔养殖厂,由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即本案常乐村委会)牵头,其下属的第五社、第六社出资,并由苏某某为法人负责经营,建盖养殖厂鸡房总计投资x.60元。其中:六社投资8538元,五社投资8898.60元,两社合计投资x.60元,由苏某某为大渔养殖厂的法定代表人向大渔乡财政所借支农资金x元(即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向农行大渔乡营业所贷款x元。1992年4月16日,大渔养殖厂x%1)号《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向呈贡财政局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4月16日至1993年4月16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担保单位为: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担保1.5万元,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各担保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基金从拨付之日按月息6‰收起占用费,每季清算一次,逾期按100%加收占用费。但大渔养殖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呈贡财政局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由大渔养殖厂、常乐村委会、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连带赔偿其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同时查明: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于2000年4月更名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第五社、第六社于2000年4月改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X组。大渔养殖厂未进行过工商登记。(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苏某某归还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的养鸡房。

一审法院认为:呈贡财政局与大渔养殖厂签订的《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大渔养殖厂不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大渔养殖厂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未正式成立,其性质属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所有的集体企业,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承担。呈贡财政局主张由大渔养殖厂赔偿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呈贡财政局所诉请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从大渔养殖厂提供的支出凭证可证实,该厂向呈贡财政局所借x元借款用于建盖养鸡房,已判决苏某某将养鸡房归还大渔常乐村委会,常乐村委会依法享有该养殖厂场房的所有权。此外,在当初建设大渔养殖厂的时候,当时的呈贡县X乡常乐办事处起牵头作用,而且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属其下属的一级机构。因此对建盖该养鸡房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常乐村委会应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常乐村委会、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在《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由于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呈贡财政局与保证人常乐村委会、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在1993年4月16日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常乐村委会、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常乐村委会、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免除对《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的保证责任。所以,呈贡财政局要求苏某某、尚某戊、尚某丁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与常乐村委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呈贡财政局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二、驳回呈贡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常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借款系1992年苏某某开办大渔养殖厂所借,在借款凭据上记载的借款人是大渔养殖厂,苏某某签字确认,借款的实际用途也是大渔养殖厂建厂所用。我方并不知道款项的去向及使用情况,也没有参与利润分配。我方仅是该款的担保人,但由于时效已过,我方已经免除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以“大渔养殖厂”没有办理过相关工商登记为由认定该企业系我方集体所有没有依据,该企业系苏某某个人创办,是其个人行为,故该债务应当由大渔养殖厂和其个人承担。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本案的债务应当由我方承担,在呈贡财政局1992年借出款项后就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权利,2001年苏某某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因此该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呈贡财政局答辩称:1、常乐村委会实际是大渔养殖厂的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一直在向对方催款;3、上诉人强调的大渔养殖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事实,其是一家集体企业。

被上诉人大渔养殖场答辩称:我方在工商局只备过案,没有进行过登记。

被上诉人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答辩称:大渔养殖场是集体投资创办的,但由苏某某个人经营,因此还款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被告苏某某、尚某丁、尚某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二审查明,大渔养殖厂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因此该厂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由于1992年4月16日签x%1)号《呈贡县财政基金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大渔养殖厂,但大渔养殖厂至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大渔养殖厂是由当时的大渔乡常乐办事处第五社、第六社(即现在的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出资筹建,故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承担。至于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主张因大渔养殖厂一直由苏某昆个人经营,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当由实际投资人即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进行偿还。对于常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也就是说,村X组也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本案中,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其可以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以常乐村委会是常乐村委会杜曲小组的上级单位以及在创办大渔养殖场时起牵头作用而判令常乐村委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呈贡财政局一审时提交的十份《催还逾期借款通知书》,从该组证据形式上看,一审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常乐村委会辩称的没有其签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呈贡财政局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08年7月6日,上有苏某某签字。大渔养殖场从成立到申请贷款等均由苏某某负责,故呈贡财政局向苏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时效应当从2008年7月7日起计算两年内有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呈贡县财政局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x元;

三、驳回呈贡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9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均由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杜曲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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