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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在(略),住(略)。系被告周某丁之子。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7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宁远县X镇X路X号,系被告周某丙之侄女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树生、卢胜富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蒋顺先,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某某系多年从事水泥涵管制作加工的经营者。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租用被告所在十里铺村李子园约22亩荒山,用于开办水泥涵管加工厂。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荒山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金总计人民币28万元,分三次付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村民或任何单位因荒山基地引起争执,由甲方负责,不能影响乙方的生产工作”,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除政府用地外,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给被告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租金计人民币x元整。三被告出具了一份共同签名的的领条交原告持有为凭。随后,原告在租用的荒山内盖起了厂房,安装了变压器和用电线路设施。2010年11月,正当原告准备开工生产之际,被告却在全县土地清查整治活动中受到查处,该宗土地被县纪委依法没收归县国土局所有。此时,原告才知道租用的李子园荒山是三被告利用村干部职权从其所在村中非法购买到手后再出租用于谋利的。由于被告欺诈并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荒山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多元。事发后,原告及时找其协商返还租金和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此期间,出租方之一黄某富死亡。

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原告签订的租荒山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其收取的租金x元,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元整。同时,因黄某富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周某丁、黄某戊应代其亲属黄某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荒山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连带返还其收取原告交纳的租金x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过错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荒山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承租荒山办厂的事实;2、领条,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租金x元;3、原告筹建厂房的开支票据,拟证实原告因筹建厂房经济损失x元;4、宁远县土地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周某丙、唐玲志(被告黄某乙之妻)及黄某富(2010年11月前因车祸死亡)非法买卖土地及周某丙、唐志玲因此被县纪委查处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荒山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的违法过错造成的,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租荒山协议书》内容真实、条款合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无任何欺诈条款。2、原、被告签订的只是《租荒山协议书》,不是土地转让,租赁期间本村X组干部及村民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争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工作,被告没有违反《租荒山协议书》中的任何条款。3、《租荒山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在荒山办厂,厂方须要一切手续或其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一切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到国土、规划等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擅自动工建厂房,当国土部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多次上门服务,要求原告办理手续后再施工,都遭到原告拒绝,还强行动工,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法人员自己承担。4、被告收取原告租金x元,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的,由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收取的租金分文不退。5、土地被查处是原告拒绝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强行违法施工造成的,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荒山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2、宁远县X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拟证实因原告拒绝办理建厂用地手续而导致土地被查处。

根据案情的需要,本案合议庭成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组照片,同时对宁远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于正军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照片证实场地上建有简易厂房、安装了变压器和用电线路等设施。于正军证实,国土所发现张某某夫妇在推土、整地后,因张某某夫妇没有办理国土使用手续,就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国土所没有权力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用地人应向国土所提出申请,由国土所逐级呈报;集体土地不能私自买卖,只能通过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征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其中多项开支为收条而非税务发票,且建厂开支系原告在未办证的情况下强行施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投资建设的项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合议庭现场勘验的结果(有照片为证)基本相符,同时由于被告方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已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部分内容与本院对宁远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于正军的调查内容相悖,应以于正军的证言为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方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合议庭成员调查核实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调查核实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时为冷水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周某丙、计生专干唐玲志(被告黄某乙之妻)、原村主任黄某富(被告周某丁之夫,2010年11月县纪委立案调查前因车祸死亡)等三人合伙非法购买了本村集体土地(林地)22.69亩,并对林地进行了推土平整。2009年8月1日,黄某富、黄某乙、周某丙与原告张某某签定了《租荒山协议书》,将非法购买的集体土地租给张某某办厂。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即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租金总计人民币28万元,分三次付给出租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了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租金计人民币x元整,黄某富、黄某乙、周某丙出具了一份共同签名的的领条交原告持有为凭。协议签订后,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即雇请他人对场地进行了整理、盖起了厂房、安装了变压器和用电线路等设施,此项投入为x元。宁远县X镇国土资源所发现原告张某某无证施工后,即下达了停止施工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张某某按规定申办国土使用手续。2010年11月,宁远县土地清理办对周某丙、唐玲志等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立案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黄某乙、周某丙与黄某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并将非法购买位于十里铺村李子园的22亩林地出租给张某某夫妇办厂,故原、被告签定的《租荒山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租金x元,原告筹建涵管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在未申办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投入资金建厂,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将非法买卖的集体土地租给张某某办厂,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起因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方除应返还原告租金x元外,还应适当赔偿原告因建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第三条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答辩理由,不予支持。黄某富生前与他人合伙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并将该土地出租牟利的行为,是为了其家庭生产与生活,故在黄某富死后,其家庭成员周某丁、黄某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及黄某富所签定的《租荒山协议书》属无效合同;

二、由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计人民币x元;

三、由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厂址上原告出资建设、能搬迁且政府部门未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等,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条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黄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戊负担231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明春

审判员许树生

审判员卢胜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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