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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5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胡某辉。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常有争吵打闹,后又发现被告隐瞒婚前曾生育小孩的事情,原告心灵遭受巨大痛苦,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隐瞒婚前与另一男子生有小孩”一事纯属原告捏造,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外出,是因原告无故欧打被告,被告所作的无奈之举。原告是一个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所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小孩也可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9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辉。尔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疑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寄在娘家带养,夫妻日渐不和,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发生较大冲突,第二天,被告即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胡某辉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其余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二人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有矛盾,原告又怀疑被告在婚前曾与他人生育过小孩,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在2008年9月25日两人发生一次较大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小孩随他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小孩胡某辉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胡某辉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小孩随自己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辉随原告胡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张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群杰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刚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黄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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