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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戊相邻采光、通风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相邻采光、通风权纠纷一案,张某戊于2008年2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撤除侵占的公用走道、公用采光窗户,还我出入安全。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做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同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11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X楼公用走道上搭建一面墙及铁门,堵住了楼道的采光窗户,影响了楼道的采光与通风。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经批准在公用走道上搭建建筑物,堵住了楼道的采光窗户,影响了楼道的采光与通风,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自行搭建的墙体及铁门。二、驳回原告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张某戊也在公用楼道上搭建有墙体及铁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X楼公用走道上搭建建筑物,堵住了楼道的采光窗户,影响了楼道的采光与通风,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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