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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田某乙,男。

被告:田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男。

被告:赵某己,男。

被告:赵某庚,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在合伙经营南阳市卧龙区X乡田某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有被告张某某、田某乙、赵某庚、石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陆仟伍佰肆拾元整(x)田某砖厂北窑用款,经办人张某某、田某乙、赵某庚、石某某07年8月6日”并加盖谢庄乡田某砖厂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催要,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还款,如今上述被告所开办的砖厂已经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们成立谢庄乡田某砖厂时我们八个人分为四股合伙成立的,当时赵某庚是会计、石某某出纳、田某乙是负责人,当时是我经手借原告的钱,用于砖厂的经营。2007年国家政策不允许再烧红砖,我们就散伙了,散伙时也没有算账,欠原告的钱也没有还。

被告赵某庚辩称:欠钱属实,虽然借条是我们四个人签的字,但我们八个合伙人都应当还这个钱。

被告赵某己辩称:当时我没有参与砖厂经营,我只是给他们钱合伙,我们八个人是06年年初开始合伙建的砖厂,07年年底砖厂停了,散伙后算账但没有算清,砖厂由田某乙负责抓生产,借款这个事我知道。

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卧龙区X乡砖厂刚建厂时有田某乙、赵某己、王某戊合伙,后来张某某也加入合伙,其不是合伙人,是王某戊拿着王某丁的钱入伙的,王某丁不是股东。

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八个被告实际分为四股,我们合伙开办砖厂,但借原告钱的事情我不知道,不应当偿还,且该款是否用于砖厂经营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借原告的钱属实,借款用于砖厂的经营,砖厂是我们八个被告合伙开办的,分为四股,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我们八个人合伙是事实。

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合伙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合伙成立谢庄乡田某砖厂。在砖厂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陆仟伍佰肆拾元整(x)田某砖厂北窑用款,经办人张某某、田某乙、赵某庚、石某某07年8月6日”并加盖谢庄乡田某砖厂发票专用章。2007年,因国家政策不允许生产烧制泥土砖,该砖厂散伙,散伙时八被告并未进行清算。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借款,八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共同投入资金(张某某和石某某出资6万元算10万元算一股、赵某己、赵某庚二人算一股出资10万元,田某乙、田某丙兄弟二人算一股出资10万元,王某戊、王某丁二人算一股出资10万元,实际共同出资36万元)经营砖厂,张某某等八被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张某某等八被告在经营卧龙区X乡田某砖厂期间,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并由合伙人张某某、田某乙、赵某庚、石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借条,且加盖了谢庄乡田某砖厂发票专用章,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条上载明的x元的借款数额,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四名合伙人均认可,且表示该借款用于田某砖厂的经营。该借款因未予偿还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为合伙债务,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作为田某砖厂的合伙人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张某某等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因田某砖厂已经解散,故应由合伙人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对该合伙债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连带支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赵某庚、赵某己、王某戊、王某丁、田某丙、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进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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