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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报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某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凌晨,王海驾驶被告郑某某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将我撞伤,致我右某某、坐某、髋某等多处骨折,当日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39元。后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五菱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郑某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x.39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8年5月2日我已将豫x号五菱面包车出售给鹤山区鹤壁集的景建国,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我对肇事面包车已失去控制权,与这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王海素不相识。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仅仅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与原告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五菱面包车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李某平,该车所有权转移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我公司不应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下列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8月10日凌晨,王海驾驶被告豫x号五菱面包车在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右某某、坐某、髋某等多处骨折,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08年9月1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x.39元。后经鹤壁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豫x号五菱面包车司机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号五菱面包车原车主为鹤壁广播电视报社,2004年8月2日该车主变更为李某平,2007年9月27日李某平在保险公司为豫x号五菱面包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李某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7日24时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0元。另外,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归纳双方争议为:

1、郑某某是否将豫x号五菱面包车卖于景建国、郑某

国是否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18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该证据住院载明王海驾驶豫x汽车,车主郑某某。

2、2008年8月11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询问王海笔录一份;

该证据主要载明车主为郑某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本(豫x)一份;

该证据主要载明豫x汽车所有人为郑某某。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主要载明:郑某某一辆五菱面包车卖于景建国(豫x),自2008年5月2日前一切债务、事故由郑某某负担,2008年5月2日后一切债务、责任事故由景建国负担。卖方郑某某,买方景建国。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景建国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为孤证。另外,该合同内容缺乏合同法定的基本构成要件,无价款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提交的2008年5月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五菱面包车所有权人为郑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系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郑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郑某某承担。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公司应当按《公告》调整后的责任赔偿限额给予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的医疗费超出部分1264.39元应当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李某平将豫x号车卖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就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为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另外,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已将豫x号车转卖给景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故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件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64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某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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